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70********,汉族,大专文化,103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五家渠市,住五家渠市**二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L****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五家渠市学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康居二期门口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1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跃峰
检察官助理:王勇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家渠市**二期**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689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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