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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2********,汉族,中专文化,新疆**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区,现住本市新市区**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2时21分,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新A0****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市喀什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站路路口时,碰撞由南向北行驶的新AT****号和新AW****号车辆,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7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50104120200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焱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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