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5********001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新疆**房地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街道**路东段**号**栋**单元**室,住昌吉市**花园B**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02时2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吉市**小区行驶至**路左转时,与由伏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BT****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新BT****号小型轿车内乘客马某某受轻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继续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场,行驶至昌吉市**路**花园门前,由于某某继续驾驶渝A*****号小型普通客车返回事故现场,周某某随后搭乘出租车返回事故现场时,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0 mg/100ml,属于醉驾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