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小区**栋**室。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公望街驶往孙权路,行驶至孙权路**足浴店门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4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强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执法办案中心。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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