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3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80****驾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蓬街道茂盛路路口时,无视民警拦截,驾车冲卡逃避检查。当日19时3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至义蓬街道庙环线红旗中桥附近处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4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