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一部刑诉〔2020〕Z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汕尾市**公司物流物料员,河南省罗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桃元村**组,住汕尾市区红草镇**公司宿舍**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其同事韦某某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汕尾市区三和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汕尾大道红草镇自来水公司对面路段时,碰撞到郝某某驾驶后停放在路面上的豫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2mg/lOOml。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郝秉兵没有依法停放豫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设置警告标志灯安全措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丽娜
检察官助理:卢虹彤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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