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南通市如东县**镇**南路**号**室。现住南通市港闸区**佳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世纪大桥南边的帝奥公司背后的小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当晚20时04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皖K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苏223线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镇南路口地段时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薛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抽血视频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兵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港闸区**佳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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