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区**路**粮库对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6****号小型轿车自响水县小尖镇小广村水泥路出发,沿326省道、响水镇银海路、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海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杨 娜
检察官助理:王贝贝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响水县**区**路**粮库对面,联系电话:1360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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