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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文盲,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12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从家中出发,行驶至宿豫区宿泗线与晓仰线交叉路口时与孟某某驾驶的苏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8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机动车鉴定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胥凯利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94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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