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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服务处所常州**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金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天宁区**村某饭店与同事高某某、徐某某共同饮酒。当晚20时许,其驾驶车辆(牌照苏DG****)沿本市天宁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9.5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 本市天宁区**街道**村委**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6125****。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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