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本科文化,常州市**汽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路**号,住本市新北区**小区**区**栋**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尹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GY****号小型轿车,沿**路高架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撞上左侧高架中央隔离水泥护栏,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5.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 高 珊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小区**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