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8********,汉族,大专文化,焦炭销售,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堂**号(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D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武进区遥观镇印墅村委章道桥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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