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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92********,汉族,本科文化,徐州**有限公司投资总监,住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苏CM****厦杏三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载王某某(另案处理,系车辆所有人)沿徐州市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矿山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林某某驾驶的鲁D7****号东风风行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6mg/100ml血。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林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 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世香

2020年623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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