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村散居**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D****号小型轿车沿贾汪区同乐巷由西向东行驶至百世快递公司前处时,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CE****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贾汪区人民医院内被抽血送检,后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洁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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