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扬中市**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村**组**号,住扬中市**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持D证驾驶苏N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扬子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号路段时,撞上秦某某停放在扬子河南路南侧停车位内的苏L7****轿车,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正矛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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