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2********,汉族,高中文化,扬州**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扬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罗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 杭集镇九圩路天天超市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 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8.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东伟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39066****;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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