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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周某某,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2031981********汉族本科文化,无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花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苏B3****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金城路贡湖大道匝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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