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6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1********,汉族,高中文化,江阴**港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街道**苑**区**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21时54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市路灯014号处时,车辆右前部碰撞孙某某停放的苏B****5小型轿车,致使苏B****5小型轿车前部又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5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已赔偿相关车辆损失116000余元,取得相关人员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尤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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