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3********,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木匠,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21时许,醉酒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线与**国道交叉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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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 丁国秀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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