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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0月28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K****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荣园林机械门前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周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2.1毫克。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盛某甲、盛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肖文秀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65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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