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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周某某,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镇**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市吴中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M****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独墅湖高架、东环快速路行驶至杨枝塘路出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磊

2020年1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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