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本市相城区**镇**村**浜**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 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相城区望亭镇鹤腾飞中路10号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苏E8****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被警察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 100m1。
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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