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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2********,汉族,高中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管委会**小区**号楼**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澳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仁商品城路段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1.8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3月13日

检察官助理:钟雪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委会**小区**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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