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区**镇**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县**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赣A*****的小型汽车由东向西经洛阳路隧道行驶至南昌市洛阳路西湖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周某某进行吹气检测,结果为82mg/100mL。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是87.63mg/100mL。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监控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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