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号。2014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从汨罗市城西南路行驶至汨罗市山塘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汨罗市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岳平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萍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11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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