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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行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P2F272号小型轿车,沿G32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付井镇卜楼村时,撞到行人卜某某,造成卜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值为216.9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及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及周某某到案的情况;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周某某无犯罪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周某某已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辆信息证明,周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辆资格及所驾车辆为机动车。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撞到路边行人的犯罪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证明其沿G329国道由东向西行走时,被一辆机动车撞到的情况;证人付某某证明周某某案发当晚饮酒的事实;证人代某某证明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机动车司机饮酒后发生事故并报警的事实。

4.鉴定意见:经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

5.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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