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471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蒙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石泉河村苇子沟门三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7.8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王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于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乡。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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