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现住衡水市**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11年6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T2****高尔牌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大营镇老街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京通物流门前时,与朱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J****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周某某驾驶的冀T2****高尔牌小型轿车又与徐某某停放在公路东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4.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衡水市**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 公安卷宗1册,检察卷宗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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