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村**胡同**号,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村**层楼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4时59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定新区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交警查酒驾,后掉头逆向行驶至正定县恒阳路与新城大街交口附近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周某某开车门时又与被害人南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南某某、马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周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2.99mg/100ml,属醉酒。现周某某已与马某某、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俊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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