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朋友张某某、黄某某在洛阳市珠江路一饭店吃饭饮酒,被告人饮用约四两左右白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找代驾驾驶自己的豫C*****号轿车往新安县洛新开发区回,当代驾驾车行驶至洛新开发区滨河路与京津路交叉口位置时,被告人让代驾离开,自己无证驾驶豫C*****号轿车并拉载在附近等候的张某某、黄某某沿滨河路向西左拐行驶至学院路,后行驶至新安县交通警察一中队门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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