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7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23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8****小型轿车沿浏阳市经开区健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G319线桥下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毫克/100毫升,随即民警委托医护人员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被送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6.9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0256****、188740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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