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简阳市**镇**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上海方向119KM+400M(位于嘉兴市辖区)处,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浙E2****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继而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并斜停在车道内,随后被害人俞晶驾驶的苏EN****号小型轿车又与浙E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3车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及俞晶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值班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户籍及前科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及执勤经过;
3、被害人俞某某、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7、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另具有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及主要责任、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检察官助理:魏佳琴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77726****;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