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3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8M****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中山西路石塘村路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的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照片、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通行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监控卡口平台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道路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艺妍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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