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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周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4**********族****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2017年5月24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被本院相对起诉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当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浙B6****号牌的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路与**路口处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群众举报,后被前来处置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于是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带至宁波市鄞州二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敏

                                               检察官助理 汪莹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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