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6********,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朝阳市人,住浙江省德清县**镇**幢**单元**室。2020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03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浙E25****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路口处,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苏C87**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杨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燕华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起诉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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