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泗溪镇车站往下桥村方向行驶。19时36分,行经泗溪镇廊桥东路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泗溪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5mg/100mL。经查,浙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周某某持有的“E”驾驶证有效期止于2020年4月1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温东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4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陈聪瑶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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