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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1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5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众联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众联路许家池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许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如实向民警供述事发经过。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康华医院对被告人周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mg/100ml。

后经海宁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责。经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乙受到外力冲击,造成左侧两处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黄某某、富亮的证言以及民警范中飞、卢银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8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5******)。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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