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91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0********,汉族,务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村**幢**室。曾因赌博,于2015年7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查获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K****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慈湖北村前岸路路段时,车辆与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C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私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视频监控、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乐挺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0l7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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