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5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7月1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900元;因驾驶证公告停止使用期间仍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分水关卡点大队罚款4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8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6****白色小型轿车从浙江省瑞安市先后沿G15沈海高速、G1513温丽高速行驶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高速收费口下高速,后往本区锦绣路方向行驶。次日0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途经本区**大道段**停车场前被设卡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核查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卡口信息及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秀娟
检察官助理 朱宜家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5886****;
2.补充材料壹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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