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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7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住址地保康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31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M7***小型普通客车从保康县城二桥往**镇**村方向行驶,行至河西加油站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停在车后由陈某某驾驶的鄂F5Q**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周某某饮酒,遂抽取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87.2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等证言;3.视听资料;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可

2021年3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保康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908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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