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乡**村**组**号,住址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月2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汉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其行驶至伍家岗区汉宜路“宜昌市车辆管理所”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后提取了其血液并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检验,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17mg/100ml,已达GB195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凡刚
检察官助理:田维筱
2021年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小区家中,联系电话:1388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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