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1日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Z号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头道街向丹水池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徐州新村轻轨站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9.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6208****。
2. 卷宗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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