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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19〕3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街**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2时19分,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一辆鄂A****5号白色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路高架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珞狮南路高架明泽丽湾处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97mg/100ml ,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 ) ,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视频、照片资料,其他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芑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街**号,联系电话1582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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