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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G220国道由蕲春县往浠水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浠水县丁司垱镇加油站对面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3.2mg/100ml,遂对其抽取血样。后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抽取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丁司垱镇派出所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查获的摩托车照片;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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