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住秭归县**镇**村**组。因哄抢公私财务违法,于2016年11月22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对其哄抢所得柑橘树苗予以收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秭归县**镇**村**组自己家中和同村村民王某某等人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周某某遂驾驶自己的车牌号鄂E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秭归县**镇**村**组沿348国道向秭归县**镇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秭归县沙镇溪镇锣鼓洞桥头路段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沙镇溪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周某某的酒精含量128.7mg/100mL。民警随即将周某某带到秭归县沙镇溪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样提取并口头传唤至沙镇溪派出所进行询问。2020年4月3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周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查勘验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587248****。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补充材料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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