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8 月27 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荣威小型车(鄂JV**** )行至横车镇新桥村十字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黑色哈弗牌小型车(鄂J3****)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叫来吴某某、翁某某为其顶包并拨打110 报警电话、保险公司电话企图骗取车辆保险,横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勘察事故现场时发现周某某有重大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周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llOmg/lOOml。后民警将周某某带至医院进行抽取血样送检并口头传唤至横车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经鉴定,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29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翁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沙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671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