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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06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街*号*栋*-*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小区旁******的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16日,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沿本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文化宫路口时,追尾撞上同向由王某某驾驶的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5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晓飞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镇**街*号*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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