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鹤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8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镇**村**组,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8日被鹤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鹤峰县**镇**村**组唐某某家吃午饭时喝了约二两白酒;当晚19时许,在**镇“**角”餐馆吃饭,又喝了约半斤白酒。酒后,周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Q****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街出发,沿**路、**路向**村方向行驶,21时46分,车辆行驶至桑鹤路20米处,将行人朱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朱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驾车向**村方向逃离事故现场,21时48分,周某甲驾车行驶至走桑线0.3KM处,车辆发生侧翻,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9.8mg/100ml;经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张某某、周某丙、毛某某、贾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鹤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鹤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鹤峰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武云
检察官助理:邓琴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住鹤峰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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