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6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州吉首市,住吉首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湘******号两轮摩托车,从吉首市**路**号家中向乾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吉首市**路**委外路段时与熊某某驾驶的湘******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周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9.0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中心鉴定,送检的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4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及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满江红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8月19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居住于吉首市**路**号,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7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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