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20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319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X011线路口时,与同向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张某某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张某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健
检察官助理:于卓亚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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